商戶電話錄音合規:錄音通知、保存、截取通訊條例界線同閉路電視點樣分清楚
一、先講結論:幾個概念唔好撈埋
本文引述的法例內容均為大意,並非逐字引述條文原文,原因係未能直接讀取 e-Legislation 原文。法例內容只作一般資訊參考,並非法律意見,個別情況應向法律專業人士確認。
商戶錄低自己參與的電話,要分清邊條法例管得到。截取通訊條例管的是執法機關的截取同秘密監察,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管的是商戶收集同處理個人資料,閉路電視告示管的是影像監察,各自的適用對象同要求都唔同,唔可以互相代替。
錄音之前要通知,錄低之後要講明目的、管好保存同取用,呢個才是商戶日常要做到的合規功夫。
二、截取通訊條例:執法機關授權制度,唔係商戶錄音發牌依據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ICCPR 第四次報告附件 17A》列明,執法機關在進行截取通訊或秘密監察之前,必須取得訂明授權;申請須符合為防止或偵測嚴重罪行或保障公共安全而有必要等準則;截取通訊及較具侵入性的秘密監察由小組法官授權,較低侵入性的秘密監察由執法機關指定高級人員授權。
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辦事處列明,根據第 589 章第 43 條,任何人如懷疑自己是執法機關人員進行的截取或秘密監察對象,可以書面申請專員審查;附表 1 所列執法機關,就截取而言為海關、警務處及廉政公署,就秘密監察而言為上述部門另加入境事務處。
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辦事處列明,第 589 章第 44 條的審查,是判斷涉嫌截取或秘密監察是否發生,以及如有發生,是否由執法機關人員在沒有訂明授權下進行。
截取通訊及監察事務專員辦事處列明,第 589 章第 45 條列出專員可拒絕審查的情況,包括申請在最後一次涉嫌截取或監察後超過一年才收到、匿名申請、經合理努力後無法識別或追蹤申請人、申請瑣屑無聊或並非真誠提出。
就目前找到的一手來源而言,第 589 章屬於規管執法機關的授權及監督制度,未找到一手條文把商戶為自己業務而錄下自己參與的電話,直接納入第 589 章的訂明授權制度。
商戶不應將截取通訊條例理解為商戶錄音的發牌或授權依據,亦不應將該條例的罰則套用於商戶日常電話錄音。
網上有銷售錄音產品的網誌稱,除非通訊一方同意,否則不得截取他人通訊,該說法屬銷售方網誌內容,未經一手條文核實,商戶不應單憑該類說法判斷合法性。
私人商戶在未通知對方下錄下自己參與的電話,是否有另一條專門刑事條文禁止,未核實,商戶不應就此作出有或沒有刑事責任的結論。
立法會 2006 年背景文件描述,《電訊條例》第 106 章第 33 條是關於行政長官為公眾利益命令不得發送、截取或向政府披露訊息的安排,屬於政府截取制度的歷史背景;該條是否適用於私人商戶錄音,未核實。
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保障資料原則點樣管電話錄音
立法會文件所載附表 1 原文列明,《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486 章附表 1 載有六項保障資料原則,商戶電話錄音同時受以下原則約束。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486 章列明,該條例規管個人資料的收集、持有、處理及使用,適用於私營機構、公營機構及政府部門。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 486 章列明,個人資料指任何與一名在世的人有關、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身分的資料,且資料的存在形式令人可以切實可行地查閱及處理有關資料;電話錄音如包含可識別身分人士的聲音、姓名、電話號碼、訂單內容或其他可識別資料,即屬於個人資料範疇處理。
立法會文件所載附表 1 原文列明,第 1 原則要求個人資料須為直接與資料使用者的職能或活動有關的合法目的而收集;收集對該目的而言屬必需或直接有關,且就該目的而言足夠但不超乎適度;收集方法須合法及在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下屬公平;凡從資料當事人收集資料,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確保資料當事人在收集之時或之前獲告知提供資料是必須還是自願、如屬必須而不提供會承受的後果、收集目的、資料可能轉移予甚麼類別的人,以及要求查閱及改正資料的聯絡安排。
立法會文件所載附表 1 原文列明,第 2 原則要求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確保個人資料就其使用目的而言準確;個人資料不得保存超過為達致使用目的所需的時間。
立法會文件所載附表 1 原文列明,第 3 原則要求如無資料當事人的訂明同意,個人資料不得用於收集時擬使用目的或與該目的直接有關的目的以外的目的;訂明同意指資料當事人自願給予的明示同意。
立法會文件所載附表 1 原文列明,第 4 原則要求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確保資料使用者持有的個人資料受保障,不受未獲准許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或其他使用所影響,尤其須考慮資料種類及可能損害、儲存地點、儲存設備保安措施、查閱人員操守及能力,以及保安傳送措施。
立法會文件所載附表 1 原文列明,第 5 原則要求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確保任何人能確定資料使用者在個人資料方面的政策及實務、能獲告知資料使用者所持有的個人資料種類,以及該等資料是為或將會為甚麼主要目的而使用。
立法會文件所載附表 1 原文列明,第 6 原則賦予資料當事人權利,包括確定資料使用者是否持有屬於其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要求在合理時間內以合理方式查閱清楚易明形式的個人資料、被拒絕時獲提供理由及反對拒絕、要求改正個人資料、被拒絕改正時獲提供理由及反對拒絕。
四、錄音前通知:預錄訊息同收集個人資料聲明
私隱專員公署《擬備收集個人資料聲明及私隱政策聲明指引》列明,收集個人資料聲明是資料使用者為依從第 1(3) 原則的通知規定而作出的聲明,須在個人資料被收集之時或之前,明確告知該個人資料將會用於甚麼目的及該個人資料可能轉移予甚麼類別的人;同時須在個人資料首次被使用之時或之前,明確告知資料當事人要求查閱及改正該個人資料的權利,以及處理該等要求的個人姓名或職銜及其地址。
私隱專員公署同一份指引列明,條例沒有規定要作出書面通知,但為提高透明度及避免誤會,良好的行事方式是以書面提供必要資訊;私隱政策聲明則用以述明資料使用者在處理個人資料方面的私隱政策及實務,範圍較收集個人資料聲明廣闊,例如包括資料保留政策、資料保安措施及資料外洩處理。
平等機會委員會的電話錄音政策屬於公營機構實務例子,不是商戶法例,但顯示一種常見做法:所有來電設預錄訊息,通知來電者通話可能被錄音及錄音目的;所有外撥電話在對話開始前告知對方通話可能被錄音及目的;並在網站說明電話錄音目的、收集個人資料聲明及私隱政策聲明;如服務使用者拒絕被錄音,可考慮以書面、傳真、電郵或親身到訪等其他方式聯絡。
私隱專員公署《擬備收集個人資料聲明及私隱政策聲明指引》列明,第 1(3) 原則的告知內容,除錄音事實及目的外,還須涵蓋提供資料屬必須還是自願、可能轉移的類別,以及查閱及改正要求的聯絡安排;單一句通話可能被錄音,未必等於完整收集個人資料聲明。
錄音目的須具體,例如服務質素檢討、處理爭議、培訓;目的寫得越籠統,日後使用範圍的爭議越大。
是否存在一條硬性規定,要求商戶在每次通話前必須取得對方明示同意才可錄音,未核實;私隱條例的重點是合法及公平收集加收集前告知,而不是一概要求同意。訂明同意是用於新目的,而非每次收集的通用條件。
通知同同意並非同一回事,商戶不應將通知等同同意,亦不應將未取得同意等同違法。
五、員工接聽電話被錄音:僱主監察告知
私隱專員公署於 2004 年 12 月發出《保障個人資料私隱指引:僱主監察僱員工作活動須知》,並於 2016 年 4 月修訂。
二手轉載的社區法網說明,該指引不具法律約束力,但參照六項保障資料原則制定,因此有重大參考價值。
二手轉載的社區法網說明,該指引涵蓋四類僱員監察:電話監察、電郵監察、互聯網監察及攝錄監察;電話監察包括僱員透過僱主提供的設備收發的電話及留言。
私隱專員公署個案筆記 2023E01 列明,條例以原則為本及技術中立,不禁止僱主使用特定應用程式或系統,但僱主作為資料使用者,收集及處理個人資料時須遵守附表 1 的保障資料原則及《人力資源管理實務守則》;僱主如擬收集僱員特定個人資料,須先考慮收集的必要性。
私隱專員公署個案筆記 2023E01 列明,涉及生物辨識資料時,須審慎考慮是否必要及有特定目的,評估在有關情況下是否適當、必要及合乎比例,以及是否可透過較低侵犯私隱的方法達到目的;如無壓倒性理由支持收集生物辨識資料而改用較低侵入方法,收集可能被視為過量。
該個案針對考勤及生物辨識,但必要性、合乎比例及較低侵入方法的評估框架,同樣適用於理解電話監察。
二手轉載的整理指出,僱主監察只應在為合法業務目的所需的範圍內進行,監察過程中收集的個人資料應保持最少,並以在有關情況下屬公平的方法收集。
僱主監察的告知對象是僱員,內容應包括是否進行電話監察、監察目的、監察範圍、誰可取用錄音、保存期及僱員查閱及改正安排;只在店內貼出閉路電視告示,不等於已告知僱員電話會被錄音。
監察範圍應與目的掛鈎;例如目的為服務質素檢討,抽查已可達到目的時,全部通話長期錄音的必要性需要另外評估;目的為處理特定爭議時,錄音範圍及取用權限應收窄至該爭議所需。
僱員私人通話不應納入業務錄音範圍;商戶如容許員工用公司電話處理私人事務,應在政策中劃清界線,避免錄取與業務無關的私人內容。
僱主監察指引的全文細節,未能完整下載核實,以上有關該指引的內容屬於二手引述,商戶應以指引全文為準。
六、保存期、保安同取用:幾耐、邊個睇到
立法會文件所載附表 1 原文列明,第 2 原則要求個人資料不得保存超過為達致使用目的所需的時間;目前未找到一條為私人商戶電話錄音訂下統一法定保存期的條文。
私隱專員公署 2004 年《工作間監察及個人資料私隱調查》列明,受訪機構的電話錄音刪除時間由 1 星期至 2 年不等;該調查屬於觀察到的實務差異,不是法定標準,不應表述為建議保存期或行業標準。
立法會文件列明,第 589 章第 59 條有關受保障成果須在保留對訂明授權有關目的不再必要時盡快銷毀的安排,屬於執法機關制度,與第 486 章第 2 原則的取向一致,但不等於商戶可直接引用第 589 章作為保存期依據。
保存期應與收集時講明的目的掛鈎,例如爭議處理期、服務質素檢討週期;目的完成後應刪除,而不是無限期保留以備不時之需。
如錄音涉及未解決爭議或法律程序,保存安排可能與一般保存期不同;具體法律保留義務未核實,個別情況須尋求法律意見。
實務上,保存期應寫入政策並實際執行,包括到期刪除、刪除紀錄及取用權限;只訂保存期而不執行,難以符合第 2 原則及第 4 原則的要求。
立法會文件所載附表 1 原文列明,第 4 原則要求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保障個人資料不受未獲准許或意外的查閱、處理、刪除或其他使用所影響。
錄音檔案應設取用權限,只有為講明的目的而有需要的人才可取用,例如處理該宗爭議的主管或授權人員。
錄音不應透過個人手機、個人雲端或非受控渠道轉發或備份;轉移錄音予第三方,例如外判客服、錄音系統供應商或法律顧問,應屬於收集時告知可能轉移的類別範圍,否則可能涉及新用途或未告知轉移。
錄音系統如提供語音轉文字、摘要或人工智能分析,轉錄文本及摘要同樣是個人資料,應受相同目的限制及保安要求約束;私隱專員公署是否已就商戶電話錄音轉文字發出專門指引,未核實,商戶不應就轉文字假設另有法定要求。
七、錄音作證據同顧客要求刪除:未有定論的事
香港是否有已公開案例,裁定私人商戶電話錄音只因未事先通知對方而必然可被接納或必然被排除,未核實;商戶不應作出錄音必然可作證據或必然不可作證據的結論。
二手轉載的法律整理指出,香港民事程序中,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一般具備證據資格,除非被其他證據規則排除;原件並非接納證據的必要條件,副本亦可被接納,真確性可透過證人陳述及佐證證明。
上述整理屬於二手來源,不是針對電話錄音的案例,也不是法院判決,商戶不應將其表述為電話錄音必然可被接納的依據。
刑事程序的傳聞證據規則與民事程序不同,商戶不應把民事傳聞規則直接套用於刑事程序。
錄音能否協助釐清事實,取決於錄音真確性、完整性、身分識別、時間及內容關聯性,而不只是有沒有錄音。
如錄音可能用於爭議,應保留原始檔案、原始時間紀錄及取用紀錄,避免剪接、重新壓縮或只保留節錄而遺失上下文;任何節錄應註明為節錄,並保留完整版本以供核對。
如對方質疑錄音,商戶應尋求法律意見,而不是自行向對方聲稱錄音必然具有法律效力。
立法會文件所載附表 1 原文列明,第 6 原則給予資料當事人查閱及改正個人資料的權利,包括確定資料使用者是否持有屬於其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要求查閱、被拒絕時獲提供理由及反對拒絕、要求改正、被拒絕改正時獲提供理由及反對拒絕。
私隱條例是否有一般性的刪除權或被遺忘權,賦予顧客在任何情況下要求商戶即時刪除錄音,未核實;商戶不應把查閱及改正權表述為刪除權。
私隱專員公署是否已就顧客要求刪除電話錄音訂出標準處理程序,未核實。
收到刪除要求時,商戶需要核實要求者身分,避免向錯誤人士披露或刪除他人錄音。
商戶需要判斷錄音是否仍為講明的目的所需;爭議尚未解決、錄音仍在保存期內且目的尚未完成,與錄音已超過保存期或目的已完成,處理並不相同。
立法會文件所載附表 1 原文列明,第 2 原則要求個人資料不得保存超過所需時間;如錄音已不再需要,應按該原則刪除;如錄音仍有需要,應向要求者說明保留原因及限制使用範圍,而不是以刪除或不刪除的二分法作結。
八、電話錄音同閉路電視點樣分清楚,店舖實務清單
私隱專員公署的僱主監察指引把電話監察及攝錄監察列為不同類別;電話監察指對僱員透過僱主提供的各類電訊設備收發的聲音訊息的監察;攝錄監察指利用攝錄設備、閉路電視系統或類似設備,對僱員活動的監察,但不包括直接視覺監察。
二手轉載的私隱專員公署閉路電視監察說明指出,保障資料第 1(3) 原則要求資料使用者在收集資料當事人個人資料之時或之前告知資料當事人指明事宜,包括使用個人資料的目的,因此資料使用者應明確告知可能受影響人士受到閉路電視監察,有效方法是在受監察範圍放置明顯告示。
二手轉載的同一份閉路電視監察說明指出,如閉路電視攝錄機設置在隱蔽位置,或在人們不預期被監視的地方,告知尤其重要;告示應包含操作閉路電視系統的資料使用者資料,包括系統操作者資料及負責處理個人資料私隱問題的人士聯絡資料,以及監察的特定目的。
二手轉載的同一份閉路電視監察說明指出,第 5 原則要求資料使用者制訂閉路電視監察政策及行事方式,以供資料當事人查閱,內容應涵蓋所持個人資料種類、收集目的、錄影片段可能披露或轉移予何人,以及資料保留政策。
閉路電視主要收集影像及活動,電話錄音主要收集聲音內容及對話;電話錄音更容易包含敏感內容,例如健康狀況、財務安排、身分證號碼、密碼或私人家庭事務,侵入程度一般高於只拍攝影像的閉路電視。
閉路電視告示不能代替電話錄音通知;即使店內已貼出閉路電視告示,商戶仍須另外處理電話錄音的收集前告知及員工監察告知。
閉路電視系統如附有收音功能,應視為同時進行聲音收集,不應以影像監察的告示掩蓋收音事實;私隱專員公署是否已明文禁止商戶閉路電視收音,未核實,商戶應按電話錄音及聲音個人資料的相同原則處理收音。
閉路電視錄影與電話錄音的保存期應分別設定,不能用同一保存期自動套用。
錄音情境亦要分開處理:商戶錄下自己參與的電話;僱主錄下員工接聽的電話;商戶錄下自己並非參與的他人對話。
就目前找到的一手來源而言,商戶錄下自己參與的電話,未找到一手條文納入第 589 章授權制度,但第 486 章的收集、告知、目的限制、保存及保安原則仍然適用。
僱主錄下員工接聽的電話,同時涉及顧客個人資料及僱員監察,須同時處理對顧客的收集前告知及對僱員的監察告知,並遵守僱主監察指引的參考要求。
商戶錄下自己並非參與的他人對話,例如在未參與下錄下店內顧客之間的對話,或截取他人通訊內容,風險明顯高於前述情境,商戶不應進行,個別情況須尋求法律意見。
店舖實務清單如下:錄音前完成通知同收集個人資料聲明;員工監察告知同顧客告知分開做;保存期寫入政策並實際執行;取用權限收窄至有需要的人;閉路電視告示同電話錄音通知分開處理;收到刪除要求時先核實身分,再按目的是否完成決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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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錄音真正受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保障資料原則約束;錄音前要通知,目的要講明,保存唔好超過所需時間,閉路電視告示唔可以代替電話錄音通知。